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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学条例
发布时间: 2015-10-18

 

香港大学条例

199736

1053香港大学条例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11年大学条例》。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大学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大学”(University)指香港大学;

“主管人员”(officers)及“教师”(teachers)分别指大学的主管人员及教师;

“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s)、“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及“图书馆馆长”(Librarian)分别指大学的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

“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及“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分别指大学的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毕业生议会;

“校监”(Chancellor)指大学的校监,亦指任何凭借第12(3)条出任大学的署理校监的人;

“副校监”(Pro-Chancellor)指大学的副校监;

“规程”(statutes)指大学的规程。

(2)为施行本条例,“好的因由”一词当用于免职、罢免成员身分或罢免职分以及用于条例及规程所指定的大学成员、主管人员和教师时,指无能力有效率地执行有关职位的职责、疏于职守或使任职者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公职上或私下的不当行为。

3(废除)

4成立为法团

尽管《1911年大学条例》(1911年第10号)已予废除,大学仍继续以“香港大学”的名义存在,而规程IV不时界定的大学成员须以该名义组成一个永久延续并备有法团印章的政治体及法团,具有全权藉该名义及以该名义起诉和被起诉、接受他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购买和持有、批给、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并具有本条例所授予、根据本条例所授予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5合约形式

(1)大学可由其代表以下述方式代其订立合约一

(a)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印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大学法团印章;

(b)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c)凡合约虽只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书面记录,但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在法律上会有效者,可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大学以口头方式订立。

(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大学及其继承人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凡代表大学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大学法团印章,并由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或司库签署,再由教务长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6禁止派发股息

大学或其代表不得向大学的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7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和教务委员会及其章程、权力及职责

(1)大学设有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

(3)校务委员会为大学的行政团体,须订立有关保管和使用大学印章的规定,并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管理大学的财产与处理大学的事务。

(4)教务委员会得规管大学的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宜,但须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校务委员会在财务方面的管制。

(5)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决议,不得纯粹因该团体出现空缺、其中任何成员欠缺资格或任何成员的选举或委任无效而致无效。

8学院及研究所

(1)大学设有文学院、社会科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工程学院及其他由校董会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学院。文学院内须妥为提供中国语文及文学的研修课程。

(2)各学院设有院务委员会及院长,其各别的权力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3)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解散或改革其不时认为合宜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9毕业生议会

(1)大学设有毕业生议会,其章程、权力及特权须由规程订明。

(2)校董会内毕业生议会代表的人选、人数及出任代表的条件,均由规程订明。

10名誉学位委员会

大学设有名誉学位委员会,由规程所订定的人士组成,就颁授名誉学位事宜向校监提供意见。

11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1)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均可由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以外的人士出任其部分成员。

(3)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其认为合适,可就该项转授而施加或不施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12主管人员和教师及其聘任、权力、职责及薪酬

(1)主管人员指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

(2)校监为大学的首席主管人员。

(3)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

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具有校监的

一切权力及职责。

(4)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大学的副校监。副校监须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及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如副校监缺席,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署理副校监。该名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可按校监的决定而行使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监所决定的副校监的特权。

(5)校长为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6)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程聘任,而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校务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7)任何主管人员,即使因规程的修订而不再获指定为主管人员,仍然继续有权获得第(6)款就终止其聘任事宜而授予的保障。

(8)学院院长须按照规程予以委任。

(9)教师指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及规程指定为教师的其他人。教师由校务委员会聘任。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教师的聘任,但如该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及在接获教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结果所提供的意见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10)尽管有第(6)(9)款的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如——

(a)茌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b)其受雇属临时、兼任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服务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提出任何免职理由。

(11)如不服校务委员会终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决定,可向校监提出上诉。

(12)在符合本条前述条文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可聘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以行使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权力及执行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职责。

(13)当校长职位悬空,或校长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或无能力执行其职能时,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该等职能须由首席副校长执行;如首席副校长亦不能执行该等职能,则由当时身在香港而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执行。

(14)主管人员及教师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规程及其各别的聘任条款订明;但校务委员会可向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委予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权力及职责,但如有关主管人员为校监,则须取得其同意。

(15)除主管人员及教师外,大学任何教职员的服务或雇佣合约,均可按照该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终止而无须提出任何终止理由。

13规程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须按照规程的规定予以管治。

(2)校务委员会可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而当校董会向校监作出有关建议后,校监可作出校董会所建议的增补、修订或废除。

(3)校监按照第(2)款所作的一切增补、修订或废除,均须在宪报刊登,并可在大学宪报或以校监指示的其他方式刊登。

(4)附表所载的规程须当作根据本条例订立。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规程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而除非规程另有规定或出现相反用意,否则所有经本条例界定的词句用于规程中时均具有相同的涵义。

14主考

大学举行的所有考试均须以规程及根据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进行:

但对于最终学年的学位试及教务委员会不时建议的其他学位试,如切实可行的话,就构成规定的课程的每一科目或每组科目,须委任最少一名校外独立主考。

15颁授学位等的权力

大学有权一

(a)颁授规程所指明的学位;

(b)颁授文凭、证书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学术资格;

(c)向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大学所决定的讲座及教学,并向该等人士授予证书;

(d)在妥为作出调查后,撤回某人或拒绝授予某人在规程中有所指明的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

16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 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附:香港大学规程

 

200633

 

规程I 释义

 

在本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大学”(University)、“规程”(statutes)、“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校监”(Chancellor)、“副校监”(Pro-Chancellor)、“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图书馆馆长”(Librarian)、“主管人员”(officer)、“教师”(teacher)的涵义与其在本条例中各别具有的涵义相同;

 

“本科生”(undergraduatestudent)指注册修读大学学士学位课程的人;

 

“本条例”(Ordinance)指《香港大学条例》;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根规规程XXX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院舍”(hall)指作住宿或非住宿用途的院舍,并包括柏立基学院及何善衡夫人堂;

 

“研究生”(postgraduatestudent)指符合下述条件的人士一

 

(a)经注册在大学修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或(b)经注册为大学的证书或文凭课程学生,而该课程的其中一项入学条件为持有学士学位或教务委员会为此而当作与学士学位同等的资历;

 

“毕业生”(graduate)指下述人士——

 

(a)曾在大学的学位颁授典礼上获颁授学位的人士;或(b)姓名已载于按照教务委员会所订明的规例而发布的大学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及格候选人名单上,并正待大学在学位颁授典礼上颁授该学位的人士;

 

“学生”(student)指本科生或研究生,或注册修读大学的文凭或证书课程的人,或如教务委员会曾就纪律委员会的程序而界定某类别的人为学生,则指属该类别的人;

 

“学年”(academicyear)指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不超过连续12个月的期间。

 

“学院”(Faculty)指一组相关的学术科目,不论该等学术科目是否划分为学系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学期”(semester)指学年的一部分,由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

 

规程II 学位颁授典礼

 

1.大学整体举行学位颁授典礼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该等典礼的程序,均由校监决定。

 

2.学位颁授典礼由校监主持;如校监缺席,则由副校监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主持。

 

3.每学年须举行最少一次学位颁授典礼。

 

规程III 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

 

1.大学可颁授任何以下学位——

 

(a)学士学位

 

工商管理学学士

 

工商管理学学士(法学)

 

工商管理学学士(国际商业及环球管理)

 

工商管理学学士(会计及财务)

 

工商管理学学士(信息系统)

 

工程学理学士

 

工学士

 

工学学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内外全科医学士

 

文学士

 

中医全科学士

 

中药药剂学学士

 

牙医学士

 

刑事司法学士

 

社会工作学学士

 

社会科学学士

 

社会科学学士(政治学与法学)

 

房屋管理学士

 

法学士

 

金融学学士

 

建筑学学士

 

建筑学文学士

 

教育学士

 

教育学士(小学教育)

 

教育学士(语文教育)

 

理学士

 

理学士(工料测量)

 

理学士(生物讯息学)

 

理学士(生物医学)

 

理学士(言语及听觉科学)

 

理学士(计算器科学及信息系统)

 

理学士(计算器研究)

 

理学士(计算器学)

 

理学士(测量学)

 

理学士(信息管理)

 

理学士(运动科学及康乐管理)

 

理学士(精算学)

 

理学士(应用医疗科学)

 

理学士(护理学)

 

会计学学士

 

新闻学学士

 

经济金融学学士

 

经济学学士

 

认知科学学士

 

管理学学士

 

护理学学士

 

(b)硕士学位

 

工商管理学硕士

 

工商管理学硕士(国际课程)

 

工程学硕士

 

工学硕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公共行政学硕士

 

公共卫生硕士

 

文科硕士

 

文科硕士(运输政策与规划)

 

文科硕士(应用语言学)

 

中医学硕士(针灸学)

 

牙医硕士

 

地理信息系统硕士

 

佛学硕士

 

房屋管理学硕士

 

社会工作学硕士

 

社会行政管理硕士

 

社会科学硕士

 

金融工程硕士

 

金融学硕士

 

法学硕士

 

法学硕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学范畴)

 

建筑学硕士

 

城市设计硕士

 

哲学硕士

 

教育学硕士

 

理科硕士

 

理科硕士(牙科材料科学)

 

理科硕士(全球商业管理及电子商贸)

 

理科硕士(房地产)

 

理科硕士(房地产发展)

 

理科硕士(计算器学)

 

理科硕士(建筑文物保护)

 

理科硕士(建筑策划管理学)

 

理科硕士(城市规划)

 

理科硕士(教育应用信息科技)

 

理科硕士(电子商贸及互联网工程)

 

理科硕士(运动科学)

 

理科硕士(跨领域设计与管理学)

 

理科硕士(图书馆及信息管理)

 

理科硕士(环境管理学)

 

理科硕士(听觉学)

 

深造护理学硕士

 

国际公共行政学硕士

 

国际关系学硕士

 

新闻学硕士

 

统计学硕士

 

普通法硕士

 

园境硕士

 

经济学硕士

 

矫齿学硕士

 

医学研究硕士

 

医疗科学硕士

 

护理学硕士

 

(c)博士学位

 

心理学博士

 

文学博士

 

外科博士

 

社会科学博士

 

法律学博士

 

法学博士

 

科学博士

 

哲学博士

 

教育博士

 

医学博士

 

(d)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文学博士

 

名誉社会科学博士

 

名誉法学博士

 

名誉科学博士

 

名誉神学博士

 

2.大学可颁授任何以下文凭及证书一

 

(a)文凭

 

口腔颌面外科高级文凭

 

工学深造文凭(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中国法律研究文凭

 

中国语文文凭

 

公共卫生深造文凭

 

公法研究文凭

 

牙周病学高级文凭

 

牙科材料科学深造文凭

 

牙科修复学高级文凭

 

牙科进修文凭

 

牙医全科深造文凭

 

牙髓病学高级文凭

 

地理信息系统研究文凭

 

小区老年医学深造文凭

 

小区精神医学深造文凭

 

社会工作学高级文凭

 

儿童及青少年健康深造文凭

 

儿童齿科高级文凭

 

法学深造文凭

 

英文创意写作深造文凭

 

英语研修深造文凭

 

屋宇设备研究文凭

 

建筑文物保护研究文凭

 

建筑策划管理学研究文凭

 

建筑学文凭

 

城市设计研究文凭

 

教育学高级文凭

 

理科深造文凭(计算器学)

 

理科深造文凭(电子商贸及互联网工程)

 

商业法律研究文凭

 

国际仲裁及争端解决深造文凭

 

国际事务研究文凭

 

普通法深造文凭

 

测量学研究文凭(工料测量)

 

测量学研究文凭(房地产发展)

 

感染及传染病学深造文凭

 

信息科技及知识产权法深造文凭

 

信息科技法深造文凭

 

新闻学深造文凭

 

管理学基础文凭

 

学位教师中文学科知识深造文凭

 

学位教师教育文凭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文凭

 

癌病心理学深造文凭

 

矫齿学高级文凭

 

药理学文凭

 

护理学深造文凭

 

(b)证书

 

公共卫生深造证书

 

中国语文证书

 

心理学深造证书

 

由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工程证书

 

在职教师进修证书

 

社会工作证书

 

法学专业证书

 

香港法律专业共同试证书

 

高级教育研究证书

 

卫生经济学证书

 

学位教师教育证书

 

学校辅导工作证书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证书

 

癌病心理学深造证书

 

医疗科学证书

 

3.学位由校监在大学整体的学位颁授典礼上颁授;如校监缺席,则由副校监颁授;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颁授。

 

4.除因病免试学位外,任何人不得未经考试或其他适当测验而获准取得任何学位,但校监可根据名誉学位委员会的推荐,颁授其认为适当的名誉学位。

 

5.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最少3年的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1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学士学位,但内科或外科医学学位除外;而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5年的医学或相关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2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内科或外科医学学士学位。

 

6.除根据教务委员会建议外,大学不得增设新学位或采纳其他荣誉或优异学术资格。

 

7.大学不得撤回或拒绝授予任何人的任何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但如该项撤回或拒绝授予是校监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联合建议并基于好的因由而作出者,则不在此限。

 

规程IV 大学成员

 

1.大学的成员为——

 

(a)校监及副校监;

 

(b)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C)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

 

(ca)学生事务长;

 

(d)校董;

 

(e)校务委员;

 

(f)教务委员;

 

(g)各学院的院务委员;

 

(ga)(废除)

 

(h)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i)教师;

 

(j)大学及各附属院舍的舍监;

 

(k)毕业生;

 

(1)本科生,及

 

(m)研究生。

 

此外,在大学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或由大学委出以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亦为大学的成员。

 

2.大学的任何成员,只要仍然具有本则规程所载的任何一项资历,则仍继续为大学的成员。

 

 

规程V 副校监

 

1.经校监授权后,副校监可代其行使规程赋予校监的任何权力,或执行

 

规程委予校监的任何职责。

 

2.校监可藉致予校监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 校长

 

1.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校长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亦

 

为学院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但不得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4.校长有权在一名主管人员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名人员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但如本条例或本规程另行订明在职位暂时悬空或主管人员暂时缺席期间作出该等临时委任的其他方法,则属例外。校长亦有权在任何其他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职位的担任者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该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长的决定而行使其所署理职位的担任者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其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长所决定的该职位担任者的特权。

 

5.校长在学生的纪律方面具有本规程及根据本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

 

规程VIA 首席副校长

 

1.首席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首席副校长的聘任条款及条件、权力及职责,由校务委员会订明。

 

3.首席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I 副校长

 

1.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按校务委员会订明的条款和条件委出。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订明,否则如校长及首席副校长的职位同时悬空,或两人皆缺席或无能力履行其各别的职责,则由身在香港而又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署理校长职位。

 

3.副校长的任期由校务委员会决定,而他须承担由校长指派的职责。

 

4.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II 司库

 

1.司库由校务委员会聘任,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聘任。在司库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司库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校务委员会可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务委员会的决定而行使司库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司库的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司库的特权。

 

2.司库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IX 学院院长及副院长

 

1.每间学院的院长须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例委任,而一

 

(a)该项委任须按校长提出的建议而作出;

 

(b)委任条款及条件由校务委员会决定;及

 

(c)任期为5年或由校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期间。

 

IA.院长有资格再获委任。

 

2.每当院长职位悬空时,须立即委任新院长。

 

3.院长须出任其所属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并须推荐可获颁授该学院各科学位(名誉学位除外)的人选。

 

4.院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5(a)每间学院的副院长,由该学院的院长委任。

 

(b)学院副院长的任期由该学院的院长决定,但该任期不得超逾或延展至超逾该院长的任期。

 

6.学院副院长须履行学院院长所决定的职责。

 

7.学院副院长可藉致予该学院的院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IXA 学生事务长

 

1.学生事务长为主管人员,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学生事务长须就校务委员会所不时决定而又与学生事务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规程 IXB

 

(废除)

 

规程X 教务长及其他主管人员

 

1.教务长——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备存一本登记册,按规程Ⅳ所指明的大学成员各别的资格登记大学的所有成员;

 

(c)为大学的纪录及法团印章的保管人;

 

(d)须履行本条例及规程所指明的职责及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

 

职责;

 

(e)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作为各学院院务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1A.(废除)

 

2.财务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一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一切账目的备存事宜向校务委员会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财政有关职责,向校长负责。

 

3.图书馆馆长——

 

(a)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b)须履行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所决定的职责。

 

4.物业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的所有建筑物、物业及场地的一般维修事宜,向校长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的建筑物、物业及场地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规程XI 核数师

 

1.校董会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核数师,获委任者不得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2.核数师每次任期为1年,任满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规程XII 大学教师

 

1.除本条例指定为教师的人士外,高级讲师、副讲师、获委任的学院院长以及根据规程xxV的规定获委任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副主任,均为教师。

 

2.所有专为大学提供服务的教师,不得在任期内未经校务委员会同意而从事有报酬的外间业务。

 

3.教务委员会须把教师编人其认为适当的学院、学系、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规程XIII 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1.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名誉教授及向任何已退任的教授颁授荣休教授的名衔。

 

2.名誉教授或荣休教授不得当然地成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成员。

 

规程XIV 一般程序

 

1.除规程另有规定外,当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如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话)皆缺席,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选出一名主席主持该会议。

 

2.除规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学院院务委员会及任何委员会须决定其各别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及会议的程序,并就该等事宜订立规则。

 

3.每个委员会自其所属组织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该组织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组织省览,不论该组织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

 

4.学院院务委员会自教务委员会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教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委员会省览。

 

5.校董会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送交毕业生议会。

 

6.如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在会议上就任何问题作出表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该会议的主席可投决定票。

 

规程XV 校董会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b)终身校董;

 

(c)下列当然校董:校务委员,教务委员,教务长,毕业生议会主席、副主席及书记;

 

(d)下列由选举产生的校董:

 

(i)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的人士5名,

 

(ii)由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互选产生的校董12名;但凭借

 

本则规程任何其他一段而成为校董的任何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并无资格被选,

 

(iii)由校董会选出的校董5名,

 

(iv)由补助学校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

 

(v)由香港津贴中学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及

 

(e)不多于20名由校监委任并且不属于上述任何人士的校董。

 

2.如有空缺出现,须立刻予以填补,或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填补。

 

3.除当然校董外,任何校董均可藉致予校董会秘书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4.当然校董只可在其担任其藉以成为校董的职位的期间继续出任校董。

 

5.经选举产生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当选。

 

6.获委任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7.校董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

 

8.如任何获委任的校董或经选举产生的校董离开香港,并连续缺席3个月或以上或发出拟缺席3个月或以上的通知,则委任或选出该校董的人士或团体,可委任或选出(视情况需要而定)另一人在该校董缺席期间署理其职位。该署理校董须于缺席的校董返回香港或任期届满(以情况较早出现者为准)时离任。

 

9.根据本则规程第1(d)(i)(ii)(iv)(v)段选出的校董一

 

(a)如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即当作已退出校董会;

 

(b)如以另一身分成为校董,即当作已辞去他以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身分所担任的校董职位。

 

规程XVI 校董会会议

 

1.校董会须于每学年举行最少一次会议。

 

2.校董会主席由校监出任。如校监缺席,由副校监主持校董会会议。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主持校董会会议。

 

3.校监可随时召开校董会会议。

 

4.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须为当其时校董人数的四分之一。

 

5.校长可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校董会会议,以协助校长或教务长。

 

规程XVII 校董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有权一

 

(a)根据校务委员会的提议,向校监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

 

(b)(废除)

 

(ba)按照规例选出其成员担任校务委员,以及按校务委员会的建议给予规程XVIII2段提述的批准;

 

(c)审议周年账目及核数师作出的任何评注;

 

(d)审议校务委员会向校董会作出的任何报告;

 

(e)讨论任何校董所提出有关大学整体政策的任何动议;及

 

(f)委任终身校董,并订明作出该等委任的程序。

 

规程XVIII 校务委员会

 

1.校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获校监委任的7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而其中1人须获校监委任为主席;

 

(b)获校务委员会委任的6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

 

(c)由校董会根据规程XVII(ba)分节选出的2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

 

(d)校长;

 

(e)司库;

 

(f)按照规例选出的4名全职教师;

 

(g)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不属教师的全职大学雇员;

 

(h)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全日制本科生;及

 

(i)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全日制研究生。

 

IA.校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2.第l(a)(b)(C)(e)(f)(g)段提述的校务委员一

 

(a)的任期为3年;

 

(b)有资格再获委任或再度当选,但在未经校董会批准下,不得连任多于3次;及

 

(c)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2A.(废除)

 

3.第l(h)(i)段提述的校务委员一

 

(a)的任期为校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期间;

 

(b)有资格再度当选;

 

(c)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d)当不再是大学的全日制学生时,即停任校务委员。

 

4.(废除)

 

5.校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校务委员的不少于三分之一。

 

6.即使校务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该会仍可行使其权力,但如在任何时间及只要校务委员人数少于10人,该会即须停止行使其权力。

 

7.主席可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校务委员会会议。

 

8.(废除)

 

规程XIX 校务委员会的权力

 

1.校务委员会须管理大学的事务,但藉本条例或规程置于大学其他权力机关或任何主管人员管理下的事务除外。

 

2.尽管第1段归于校务委员会的权力具概括性,但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有权——

 

(a)管理大学的财政、账目、投资、财产、校务及所有事务,并为此而委任银行家、大律师、律师及其认为合宜的人员或代理人;

 

(b)(废除)

 

(c)将包括任何未拨用收入的大学款项,投资于其认为适当的股额、基金、全部缴足款项的股份或证券、按揭、债权证或债权股证,不论该等投资是否规管信托款项投资的一般法律所授权者,亦不论其是否在香港之内所作的投资,而校务委员会亦有权以该等大学款项在香港购买批租土地财产作为投资,并以出售后再投资或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投资;

 

(d)代表大学购买、批予、出售、转易、转让、放弃、交出与交换土地财产和非土地财产、将土地财产和非土地财产予以分划、按揭、批租与再转让,以及接受他人将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租赁予大学;

 

(e)提供大学需用的建筑物、处所、家具、仪器及其他工具;

 

(f)代表大学借款,并为此而将大学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土地财产或是非土地财产)按揭,或以该等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他财产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抵押:但大学所借及所欠的款项在任何时间不得超过$100000的总额,但如经校务委员会在会议上通过决议认许,并于该次会议举行最少7天后特别为此而召开的校务委员会会议上,得到四分之三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校务委员投票确认,则不在此限;

 

(fa)就大学或大学的主管人员、教师、其他雇员或学生直接或间接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信托或单位信托,包括任何为大学雇员的利益而设立的公积金或退休金计划,接受及执行受托人的职务或其他类似的、属受信人性质的职务,以及委任任何大学的主管人员或任何信托公司接受及执行上述职务;

 

(fb)就大学或大学的主管人员、教师、其他雇员或学生直接或间接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信托或单位信托,成立信托公司以接受及执行受托人的职务或其他类似的、属受信人性质的职务,亦有权担任投资或财务代理人,并以信托形式收取款项以作投资之用,及在作上述投资之前容许该等款项生息;

 

(fc)成立或设立单位信托并委任其受托人;

 

(g)代表大学订立、更改、执行与取消合约;

 

(h)为大学维持一个大学出版社与出版书籍和其他刊物;

 

(i)就任何财政事宜或任何影响大学财产的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或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发出指示;

 

(j)在与教务委员会商议下,检讨大学的教学事宜;

 

(k)就考试的规管及举行、对专科学院及其他学术机构的审查及监察、大学教学范围的扩展以及为其他目的而与其他大学及主管当局合作;

 

(1)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代它受理大学的成员及雇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代它作出裁决,以及对他们的不满予以补救:

 

但校务委员会不得受理任何属于纪律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或就任何该等投诉作出裁决;

 

(la)就任何因不服纪律委员会的裁决而作出的上诉,判决上诉得直驳回上诉,并更改纪律委员会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或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履行该等职责;

 

(m)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

 

(n)草拟规程;

 

(o)订明各项费用;

 

(p)订明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的职责,以及厘定其薪酬及聘任的条款和条件;

 

(pa)向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以该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提供该会认为合适款额的有抵押或无抵押贷款;

 

(q)在香港或外地委出委员会,以挑选可担任校务委员会有权委出的任何职位的人;

 

(r)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校务委员或校务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转授予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

 

(s)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校董会转委予校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或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校务委员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3.(1)校务委员会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订立规例一

 

(a)大学事务的管理;

 

(b)合约的形式;

 

(c)大学出版社及刊物;

 

(d)各项费用;

 

(e)本条例及规程所订明的选举及委任的进行和方法;

 

(f)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校务委员会藉规例予以订明的事情;及

 

(g)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校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项。

 

(2)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所有该等规例须自其订立日期起实施。

 

规程XX 名誉学位委员会

 

1.名誉学位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副校监,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校长,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c)由校董会委任的一名已获颁授名誉学位的毕业生;

 

(d)由校务委员会委任的校务委员2名,他们须属规程XVIIIl(a)(b)(c)(e)段所指的校务委员,而其中至少1名须是毕业生;

 

(e)由教务委员会选出的学院院长3名;及(f)经由香港大学教研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董事局的决议所委任的该公司的一名董事。

 

2(1)根据第l(c)(d)(f)段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2)根据第l(e)段获选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获选,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名誉学位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4.名誉学位委员会可向校监推荐颁授名誉学位予名誉学位委员会认为曾对一

 

(a)大学;或

 

(b)香港社会;或

 

(c)学术界,作出优异贡献的人。

 

5.名誉学位委员会须向校董会的成员寻求颁授名誉学位的提名,并有权接受任何其他人或组织所作出的提名。

 

规程XXI 财务程序

 

1.财政年度由校务委员会订定。

 

2.校务委员会须委出财务委员会,并可委任校务委员以外的人为该会的成员;凡属校务委员会管辖范围内而又在财政方面有重大关连的事宜,均须提交财务委员会处理。

 

3.财务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开始前,向校务委员会提交大学的收支预算草案,而该等预算经校务委员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订后,须于该财政年度开始前由校务委员会予以批准。

 

4.上述预算须列明有关年度大学的收支及预算的盈亏。预算开文须在款、项及(如适用的话)分项之下列明。校务委员会须就拟备该等预算及在该等预算范围内控制开支的事宜订立规例。校务委员会可于财政年度内修改该等预算,并可订立有关修订开支预算的规例,而该等规例可就将上述修改开支预算的权力转授的事宜订定条文,但该项转授不得扩及更改总预算开支的权力。

 

5.于财政年度终结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补充附表呈交核数师。

 

6.经审计的账目须连同核数师就该等账目所作出的评注呈交校务委员会。

 

7.本则规程并不撤回校务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将盈余或预期盈余投资的权力。

 

8.经审计的账目须于校董会周年会议上呈交校董会。

 

规程XXII 教务委员会

 

1.教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长;他同时担任主席;

 

(b)首席副校长;

 

(C)副校长;

 

(d)各学院院长;

 

(e)各学院院务委员会的主席;

 

(f)按照规例选出的12名讲座教授;

 

(g)按照规例选出的6名不属讲座教授的教师;

 

(h)大学专业进修学院院长;

 

(i)研究学院院长;

 

(j)图书馆馆长;

 

(k)学生事务长;

 

(1)按照规例选出的3名全日制学生,其中最少一名须为本科生,而最少一名须为研究生。

 

2.教务委员会有权增选其他大学成员作为教务委员,其任期由教务委员会决定,但在任的教务委员的总数在同一时间不得多于50人。

 

3.(废除)

 

4.教务委员会须于每个学年的每个学期举行最少一次会议,并按需要于其他时间时举行会议。

 

5.教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教务委员的不少于三分之一。

 

6.主席有权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教务委员会会议。

 

7.教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规程XXIII 教务委员会的权力

 

1.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在得到校务委员会的拨款下,教务委员会有权一

 

(a)在与各学院院务委员会商议下,为大学的学位、文凭及证书及其他资格颁授提供课程,并提供其他被视为合宜的课程;就大学的教学和教育作出指示和进行规管;藉进行研究和出版刊物刺激知识的增进,并就进行考试的方式作出指示;

 

(b)决定其他大学或学府所举办的何种考试和课程须被当作相等于大学所举办的考试和课程;

 

(c)就提供教育设施和其他学术设施事宜,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d)按照规程和规例,决定何人已符合获颁授学位(名誉学位除外)、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资格;

 

(e)组织各学院,将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予以复核或发回重行审议,或管制、修订或拒准任何该等作为,并向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发出指示;

 

(f)按照各项研究生奖学金、奖学金及其他教育基金及教育奖项的条款,订定竞逐该等奖项的时间、方式及条件,并颁授该等奖项;

 

(g)推荐任何人士担任教师职位;

 

(h)管理大学的图书馆、实验室、博物馆和艺术廊;

 

(i)就学生的福利和纪律事宜作出规定;

 

(j)以学业理由要求任何学生停止在大学进修;

 

(k)(废除)

 

(1)厘定由大学营办的宿舍所须遵从的政策;批准设立并非由大学营办的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住宿设施,并订明学生获准人住的条件;

 

(m)为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讲座和课程;

 

(ma)受理就属于教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事宜所提出的上诉并作出裁决,但教务委员会不得受理因不服主考所作出与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或成就有关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n)就任何可由校务委员会转交教务委员会审议的事宜,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o)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教务委员、教务委员会属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任何学院院务委员或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及

 

(p)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教务委员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2(1)教务委员会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订立规例一

 

(a)学生的取录、注册、住宿、福利及纪律;

 

(b)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颁授条件;

 

(c)课程及考试;

 

(d)礼袍;

 

(e)颁授奖学金及其他教育基金及教育奖项;

 

(f)大学图书馆、实验室、工场及其他研究所的使用;

 

(g)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教务委员会藉其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事情;

 

(h)就豁免任何人受教务委员会订立的规例的规限而订明条件;及

 

(i)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教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情。

 

(2)教务委员会须就所有该等规例向校务委员会报告;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该等规例的实施日期不得早于其订立日期翌日起计1个学期届满之时。

 

规程XXIV 学系

 

1.教务委员会须组织各学系。

 

2.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由该学院的院长在校长的同意下按照规例委任,而其任期为院长按照规例决定的期间。

 

2A.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就该学系的教学安排向该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负责。

 

3.教务委员会须将各学系分配予各学院。任何学系可分配予多于一间学院。

 

规程XXV 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1.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任何副主任由校长按照规例委任。

 

2.教务委员会可将任何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分配予一间或多于一间学院。

 

规程XXVI 学院院务委员会

 

1.每间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长;

 

(b)该委员会的主席,而主席必须为该学院的院务委员(院长或(g)分节提述的委员除外),并由院务委员选出,任期为3年;

 

(ba)该学院的院长;

 

(C)身为该学院成员,并属大学全职雇员的教师;

 

(d)教务委员会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教师;

 

(e)教务委员会根据院务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非教师的人士,但该等人士的数目不得超过全体院务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f)(废除)

 

(g)如某学院的注册本科生人数超过注册研究生人数,则指3名在该学院注册修读全日制学位课程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如某学院的注册研究生人数超过注册本科生人数,则指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3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等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

 

2(a)根据第l(d)(e)段获委任人士的任期为3年,或为教务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指明的其他期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b)根据第1(g)段获选人士的任期由教务委员会决定,并有资格再度当选,但任何人不得获选超过两次。

 

3.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须就编配予该学院的学科的教学事宜向教务委员会负责,并须不时就该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报告。

 

4.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规程XXVII 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均有权——

 

(a)就任何与该学院工作有关的问题,向教务委员会提供意见;及

 

(b)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执行教务委员会转授予该院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

 

规程XXVIIA- 规程XXVIIB

 

(废除)

 

规程XXVIII 毕业生议会

 

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1(1)毕业生议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各学院院长、学生事务长及教务长;

 

(b)大学的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导师及助教;

 

(c)按照校务委员会所订规例注册的大学毕业生。

 

(2)获颁授名誉学位的人士不得仅因此而得以出任毕业生议会成员,但可由毕业生议会推选其为成员。

 

2.教务长须备存毕业生议会成员名册。

 

3.任何人如在其声称有权于毕业生议会上投票时,其姓名列于上述名册内,则该名册为该人有权投票的确证;该名册亦为并非名列其内的人无权投票的确证。

 

4.校监如出席毕业生议会会议,则须主持会议。

 

4A.毕业生议会设有常务委员会,为毕业生议会的行政机构。

 

4B.毕业生议会设有主席,主席同时兼任常务委员会主席。

 

4C.毕业生议会可就有关其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程序的规则,有关在毕业生议会担任职位者的行为的规则以及有关毕业生议会进行各项选举的规例,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5.毕业生议会须每年召开最少一次会议,并在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时间召开会议。

 

6.毕业生议会亦可按主席的指示召开会议,并须应最少20名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会议。

 

7.毕业生议会召开会议的通知,须按常务委员会不时订明的方式送达。

 

8.毕业生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0名成员。

 

9.所有在毕业生议会会议上出现的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有票数均等的情况,则主席除可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

 

10.毕业生议会具有下述权力一

 

(a)按照规程XV的规定,选出其中成员出任校董;

 

(b)选出一名主席,其任期由毕业生议会决定,在校监缺席毕业生议会会议时由其主持会议;

 

(c)讨论任何与大学有关的事宜,包括任何由校董会或校务委员会转交毕业生议会讨论的事宜,并将毕业生议会对该等事宜的意见向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报告;

 

(d)向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报告其议事程序;

 

(e)就任何影响大学的事宜,与校董会、校务会或教务委员会直接沟通;

 

(ea)为大学的事宜向其成员或其他人士募捐,并决定如何以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付款的方式使用募捐所得款项;

 

(f)概括而言,作出任何其他必需的作为,以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毕业生议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规程XXIX 考试

 

1.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资格颁授的考试均由主考主持,而该等主考由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根据有关学院的院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属下的有关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

 

2.对于最后一年的学位考试及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订明的其他考试中的每份试题,须设有一名并非教师的校外主考,由校务委员会根据教务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

 

3.每当与任何考试有关的职位出现空缺或出现其他紧急情况,以致有

 

需要立即由校长为该考试委任主考或校外主考(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校长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作出该项委任。

 

4.教务长须履行教务委员会转授予他而又与考试有关的职责,并可由他人代其执行该等职责。

 

规程XXX 纪律委员会

1.在本则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2段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教务委员会小组(Senatepanel)指根据第3段委出的小组;

学生小组(studentpanel)指根据第4段委出的小组。

2(1)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教务长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委出的教务委员3名,为该小组成员中位次最高而又已接受委任为委员会成员者;及

(b)教务长从学生小组中委出的学生2名,为该小组成员中位次最高而又已接受委任为委员会成员者。

(2)教务长须按照委员会订立的规例内所载的程序,委任委员会成员。

(3)如没有足够人数接受委任,以致教务长无法委出一个有足额成员的委员会,则在受限于第3(3)段所规定教务委员会填补空缺的权力下,校监须从规程IV所界定的大学成员中委出人选,填补委员会的空缺。

3(1)教务委员会小组由教务委员会按经界定的位次而委任的20名并非学生的教务委员组成。

(2)教务委员会小组每名成员的任期为1年,由71日开始,至翌年630日终止,或直至该名成员当时在委员会正参与研审的个案终结为止,以情况较迟出现者为准。各成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3)如教务长并无根据第2(1)(a)段的规定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作出任何委任,则教务委员会可从其本身成员中或从本条例第12(9)条及规程XII所界定的教师中委出人选,填补有关空缺。

(4)校长及学生事务长均无资格根据第2段第(1)(3)节或本段第(3)节的规定而获委任为教务委员会小组或委员会的成员。

4(1)学生小组由20名学生组成,该等学生由大学学生会评议会按经界定的位次而委任。

(2)学生小组每名成员的任期为1年,由71日开始,至翌年630日终止,或直至该名成员当时在委员会正参与研审的个案终结为止,以情况较迟出现者为准。各成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3)就学生小组成员的委任及就委员会的程序而言,“学生”(student)不包括大学的教师或全职雇员。

(4)学生会会长须于每年的61日前,将获妥为委任的学生小组成员的姓名及位次,呈交教务长。

5.教务长须于每年的71日前,公布委员会成员名单,名单须列出各成员在其各别小组内的位次。

6.委员会主席须由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及出席委员会会议的教务委员及教师当中位次最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但如教务长并无根据第2(1)(a)段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作出任何委任,而教务委员会亦无根据第3(3)段作出任何委任,则校监须委出主席。

7(1)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2)教务长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8.委员会会议如涉及审议任何对学生提出的指控,则须有一名由大学委任的律师出席,而该名律师须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而非委员会成员的身分行事。

9(1)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期间,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于任何时间少于3名,则须将该宗个案的程序押后。

(2)在聆讯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时,如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没有出席该项聆讯的任何部分,则就该宗个案而言.该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

10(1)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前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停止出任成员,而教务长则须按照第2(1)段的规定委任另一人为委员会的新成员。

(2)如就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进行程序,而在该项程序进行期间,委员会于任何时间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退出该项程序,而就该宗个案而言,该名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亦不得参与就该宗个案随后作出的任何决定。

(3)如任何委员会成员在任何时间觉得自己在即将交由委员会聆讯或委员会正在聆讯的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向委员会申报其利害关系,并由委员会决定该成员是否须根据第(1)(2)节退出。

(4)尽管第11段另有规定,但一

(a)委员会成员须否根据本段退出,须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但成员如在有关个案中的个人利害关系受质疑,则不得投票;

(b)如票数均等,则须当作委员会决定有关成员须退出。

(5)(废除)

(6)如已根据本段命令任何委员会成员退出,委员会须立即决定是否在没有该成员参与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现时的程序,或是否放弃该项程序而命令由委员会重新进行聆讯,而如此退出的成员不得在重新进行的聆讯中出任委员会成员。

11.委员会的决定须在依章召开的会议上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作出。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可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但如涉及是否有罪的裁决则属例外。如就某名学生作出任何该等裁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则须将裁定无罪的裁决记录在案。

规程XXXI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1.在本则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规程XXX2段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2(1)委员会须就校长命令交由该会处理、涉及指称任何学生犯了以下任何一项罪行的投诉,进行调查及作出裁断一

(a)该学生于任何法院被裁定触犯的罪行;

(b)袭击或殴打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

(c)诽谤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

(d)故意损坏或污损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的财产;

(e)故意损坏或污损大学的任何财产或属于认可院舍或其他认可学生住宿设施的财产,或不按照大学的有关当局为此而订立的规则或其他条文而使用或占用该等财产;

(f)盗窃、欺诈、不当地运用大学任何种类的款项或财产;

(g)与学位、文凭或证书考试有关的罪行,包括违反教务委员会所订立的任何规限考试时的行为或其他事宜的规例;

(h)捏改或严重地不当使用大学的文件及纪录或两者其中之一,包括(在以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下)与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有关的证书;

(i)在大学之内或之外作出与学术成就或金钱奖赏有关或在其他方面与大学有关的虚假借口、失实陈述、欺诈或假冒他人身分的行为;

(j)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校长的任何命令或(如校长不在)副校长的任何命令,而该命令禁止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相当可能会导致下述情况的行为——

(i)大学的教学、研修、研究或行政被中断;或

(ii)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责中受到妨碍;

(k)拒绝或没有按委员会的传召而到委员会席前,或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委员会所作出或校长在行使其纪律方面权力时所作出或校务委员会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决定;

(l)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任何命令,而该等命令是禁止任何他合理地信纳属下述行为者一

(i)使大学的教学、研修、研究或行政中断的行为;或

(ii)妨碍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雇员执行职责的行为;

(m)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任何院舍的舍监所作出的合理命令,而该命令是与教务委员会所订立的规限住宿的规例或与依据该等规例订立的个别院舍规则有关者;

(n)恶意地及在没有合理因由的情况下对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或雇员作出投诉;

(o)胡闹;在以不损害该词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胡闹”包括有下述意图的行为一

(i)羞辱另一名学生或使其受嘲弄;或

(ii)干扰另一名学生在不受骚扰下享用其特权、利益、权利或设施。

(2)任何投诉均须以书面向教务长作出,教务长接获该项投诉时,该项投诉须视为已经作出。

教务长须于该项投诉作出后7天内通知校长,而校长则须于28天内决定是否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对有关学生的指控。

(3)除非导致某项指控的投诉是于该项投诉所指的事件发生时起计1个月内作出的,否则不得向委员会提出该项指控:

但如有证明提出令委员会信纳与该项投诉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或包括具决定性的事实,并且在上述1个月期限届满前,投诉人对该等事实一直毫不知情(不论该项知情是实际的或法律构定的),则尽管上述1个月的期限已经届满,仍可向委员会提出指控。

3.校务委员会有权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及作出规管——

(a)委任委员会成员时须遵从的程序,以及与委员会会议有关的程序;及

(b)委员会任何会议上全体与会人士的行为。

4(1)委员会可命令对任何被裁定犯了第2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的学生,施加任何下述处罚一

(a)谴责:但就该学生修读有关课程的剩余期间而言,该项谴责须成为该学生的校方纪录的一部分;

(b)罚款(最高款额由校务委员会不时决定);

(c)撤销任何学术上或大学其他的特权、利益或权利或享用学术设施或大学其他设施的权利,但修读课程及参加考试的权利除外;

(d)暂时停学;或

(e)逐出大学,并且如适用的话,可要求该学生就其对财产或处所所造成的损坏作出赔偿:

但委员会如信纳财产的损坏或毁损是意外造成的,则委员会不得对该名须对该等财产损坏或毁损负责任的学生施加任何处罚,但委员会可要求该学生就意外造成的损坏或毁损作出赔偿。

(IA)如该学生被裁定触犯的罪行属于第2(1)(g)(h)(i)段所规定的罪行,并与该学生获颁授的学位或其他学术资格有关连,则委员会除可对该学生施加第(1)节所载的任何处罚外,亦可就该罪行向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报告;委员会亦可选择向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作出上述报告,代替对该学生施加第(1)节所载的任何处罚;而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如认为适当的话,可向校监建议撤回该人曾获颁授的任何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

(IB)如学生被裁定触犯的罪行属于第2(1)(g)段所规定的罪行,委员会须向根据规程XXIX就有关考试委任的主考报告该罪行,而该等主考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在其权力范围内的行动。

(2)在本段中,“暂时停学”(suspension)指撤销所有学术上或大学其他的特权、福利或权利或享用学术设施或大学其他设施的权利,而在暂时停学期间,该学生无权进入或逗留在大学的任何物业或处所内:

但委员会在考虑暂时停学期的长短后,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准许该学生保留享用大学医疗保健处及学生辅导处所提供服务的资格。

(3)如任何学生被施加暂时停学或撤销权利的处罚,校长可在任何时间准许该学生,为校长致该学生的函件中所指明之目的而进入及逗留在大学的物业或处所内。

(4)凡根据本段或第8段着令任何学生暂时停学,则该学生参加任何考试的权利,须按照教务委员会为规限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颁授条件及规限课程和考试而订立的规例而决定。

(5)凡委员会命令对任何学生施加任何处罚,该命令须暂停执行,直至其发出翌日起计14天届满为止,或如委员会或教务长准许在较长期间内根据第7段发出上诉通知书,则直至该较长期间届满为止。如已发出上诉通知书,则该命令须再予暂停执行,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

5.凡任何学生被指称经法院裁定犯了某项罪行,委员会须将其程序局限于——

(a)听取证明判罪的证据;

(b)听取关于法院的判处的证据;

(c)听取为减轻委员会可能施加的处罚而提出的证据;及

(d)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施加其根据第4段有权施加的任何处罚(如法院已判处罚款,则罚款除外):

但除非委员会信纳让该名学生继续在大学出现或继续享用大学的任何或所有特权、利益、权利或设施,会对大学的利益有害,否则不得施加撤销权利、暂时停学或驱逐出校的处罚。

6.委员会可传召大学的任何学生、教师或雇员到其席前,以便在任何聆讯中作证。任何学生如不按该项传召出席聆讯,可被视为犯了第2(1)(k)段所订的罪行,而大学的任何教师或雇员如不按该项传召出席聆讯,则委员会可将此事转交校务委员会处理,以便采取进一步行动。

7(1)任何人如不服委员会的任何裁断或其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有权于14天内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

但大学没有该项上诉的权利。

(2)尽管有第(1)节的规定,如委员会已施加罚款,而法院随后亦已就同一罪行施加罚款,则可于法院施加罚款当日起计30天内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减免委员会所施加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8(1)尽管有第4(4)段的规定,在委员会就任何投诉有裁断前,或如因不服委员会的任何裁断或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而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则在上诉仍未了结期间,如校长信纳为保护大学的成员或维持大学的正常运作,有绝对需要暂时冻结被投诉的学生或已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学生的任何特权、利益或权利或享用任何设施的权利,则校长可暂时冻结该名学生的该等权利;而除非校长明确地将该项暂时冻结权利的命令延续一段时期,否则该项命令须于其发出翌日起计30天届满时丧失时效;该项命令每次经校长续期,均须于续期翌日起计30天届满时丧失时效,但明确地再获续期者除外:

但在向校务委员提出的上诉仍未了结期间,校长不得行使其冻结权利的权力,但如委员会已施加类似的撤销权利的处罚,则不在此限。

(2)委员会根据第4段行使其权力时,以及校务委员会在上诉个案中行使其复核处罚的权力时,均须考虑到校长根据本段命令暂时冻结权利的时期。委员会或校务委员会所施加的撤销权利的处罚的时期,须当作包括校长根据本段命令暂时冻结权利的时期。

9.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论是否开始进行针对任何学生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均不得损害、妨碍或在任何方面限制委员会根据本则规程而具有的权力。

10.委员会的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当委员会就任何其聆讯的个案考虑作出决定时,该个案所涉学生、其代表及大学的代表均须避席,但其后须返回聆听委员会的决定。

11(1)委员会的裁断须张贴于教务长指明的布告板上,但除非第7(1)段所指明的上诉期限已届满,而校务委员会并无接获任何上诉,否则任何裁定“有罪”的裁断均不得予以张贴。

(2)就本段而言,“裁断”包括被投诉的学生的姓名、投诉所指罪行的性质、作出投诉所根据有关规程的条文、委员会就投诉所作决定及委员会所施加的处罚(如有的话)。

12.即使在某项投诉作出时,或在委员会就某项指控进行聆讯时,或在委员会对某项指控作出裁断时,被投诉人士的学生身分已终止,委员会仍可行使本则规程赋予委员会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双语法律资料系统的中译稿,条例及规程的英文版本详见http//WWWabusthk/ccss/ordinancehtm,最后访问于2011220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大学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大学”(University)指香港大学;

“主管人员”(officers)及“教师”(teachers)分别指大学的主管人员及教师;

“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s)、“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及“图书馆馆长”(Librarian)分别指大学的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

“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及“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分别指大学的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毕业生议会;

“校监”(Chancellor)指大学的校监,亦指任何凭借第12(3)条出任大学的署理校监的人;

“副校监”(Pro-Chancellor)指大学的副校监;

“规程”(statutes)指大学的规程。

(2)为施行本条例,“好的因由”一词当用于免职、罢免成员身分或罢免职分以及用于条例及规程所指定的大学成员、主管人员和教师时,指无能力有效率地执行有关职位的职责、疏于职守或使任职者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公职上或私下的不当行为。

3(废除)

4成立为法团

尽管《1911年大学条例》(1911年第10号)已予废除,大学仍继续以“香港大学”的名义存在,而规程IV不时界定的大学成员须以该名义组成一个永久延续并备有法团印章的政治体及法团,具有全权藉该名义及以该名义起诉和被起诉、接受他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购买和持有、批给、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并具有本条例所授予、根据本条例所授予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5合约形式

(1)大学可由其代表以下述方式代其订立合约一

(a)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印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大学法团印章;

(b)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c)凡合约虽只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书面记录,但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在法律上会有效者,可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大学以口头方式订立。

(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大学及其继承人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凡代表大学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大学法团印章,并由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或司库签署,再由教务长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6禁止派发股息

大学或其代表不得向大学的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7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和教务委员会及其章程、权力及职责

(1)大学设有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

(3)校务委员会为大学的行政团体,须订立有关保管和使用大学印章的规定,并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管理大学的财产与处理大学的事务。

(4)教务委员会得规管大学的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宜,但须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校务委员会在财务方面的管制。

(5)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决议,不得纯粹因该团体出现空缺、其中任何成员欠缺资格或任何成员的选举或委任无效而致无效。

8学院及研究所

(1)大学设有文学院、社会科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工程学院及其他由校董会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学院。文学院内须妥为提供中国语文及文学的研修课程。

(2)各学院设有院务委员会及院长,其各别的权力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3)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解散或改革其不时认为合宜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9毕业生议会

(1)大学设有毕业生议会,其章程、权力及特权须由规程订明。

(2)校董会内毕业生议会代表的人选、人数及出任代表的条件,均由规程订明。

10名誉学位委员会

大学设有名誉学位委员会,由规程所订定的人士组成,就颁授名誉学位事宜向校监提供意见。

11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1)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均可由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以外的人士出任其部分成员。

(3)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其认为合适,可就该项转授而施加或不施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12主管人员和教师及其聘任、权力、职责及薪酬

(1)主管人员指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

(2)校监为大学的首席主管人员。

(3)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

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具有校监的

一切权力及职责。

(4)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大学的副校监。副校监须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及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如副校监缺席,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署理副校监。该名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可按校监的决定而行使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监所决定的副校监的特权。

(5)校长为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6)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程聘任,而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校务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7)任何主管人员,即使因规程的修订而不再获指定为主管人员,仍然继续有权获得第(6)款就终止其聘任事宜而授予的保障。

(8)学院院长须按照规程予以委任。

(9)教师指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及规程指定为教师的其他人。教师由校务委员会聘任。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教师的聘任,但如该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及在接获教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结果所提供的意见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10)尽管有第(6)(9)款的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如——

(a)茌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b)其受雇属临时、兼任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服务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提出任何免职理由。

(11)如不服校务委员会终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决定,可向校监提出上诉。

(12)在符合本条前述条文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可聘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以行使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权力及执行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职责。

(13)当校长职位悬空,或校长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或无能力执行其职能时,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该等职能须由首席副校长执行;如首席副校长亦不能执行该等职能,则由当时身在香港而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执行。

(14)主管人员及教师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规程及其各别的聘任条款订明;但校务委员会可向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委予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权力及职责,但如有关主管人员为校监,则须取得其同意。

(15)除主管人员及教师外,大学任何教职员的服务或雇佣合约,均可按照该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终止而无须提出任何终止理由。

13规程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须按照规程的规定予以管治。

(2)校务委员会可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而当校董会向校监作出有关建议后,校监可作出校董会所建议的增补、修订或废除。

(3)校监按照第(2)款所作的一切增补、修订或废除,均须在宪报刊登,并可在大学宪报或以校监指示的其他方式刊登。

(4)附表所载的规程须当作根据本条例订立。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规程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而除非规程另有规定或出现相反用意,否则所有经本条例界定的词句用于规程中时均具有相同的涵义。

14主考

大学举行的所有考试均须以规程及根据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进行:

但对于最终学年的学位试及教务委员会不时建议的其他学位试,如切实可行的话,就构成规定的课程的每一科目或每组科目,须委任最少一名校外独立主考。

15颁授学位等的权力

大学有权一

(a)颁授规程所指明的学位;

(b)颁授文凭、证书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学术资格;

(c)向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大学所决定的讲座及教学,并向该等人士授予证书;

(d)在妥为作出调查后,撤回某人或拒绝授予某人在规程中有所指明的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

16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 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附:香港大学规程

 

200633

 

规程I 释义

 

在本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大学”(University)、“规程”(statutes)、“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校监”(Chancellor)、“副校监”(Pro-Chancellor)、“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图书馆馆长”(Librarian)、“主管人员”(officer)、“教师”(teacher)的涵义与其在本条例中各别具有的涵义相同;

 

“本科生”(undergraduatestudent)指注册修读大学学士学位课程的人;

 

“本条例”(Ordinance)指《香港大学条例》;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根规规程XXX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院舍”(hall)指作住宿或非住宿用途的院舍,并包括柏立基学院及何善衡夫人堂;

 

“研究生”(postgraduatestudent)指符合下述条件的人士一

 

(a)经注册在大学修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或(b)经注册为大学的证书或文凭课程学生,而该课程的其中一项入学条件为持有学士学位或教务委员会为此而当作与学士学位同等的资历;

 

“毕业生”(graduate)指下述人士——

 

(a)曾在大学的学位颁授典礼上获颁授学位的人士;或(b)姓名已载于按照教务委员会所订明的规例而发布的大学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及格候选人名单上,并正待大学在学位颁授典礼上颁授该学位的人士;

 

“学生”(student)指本科生或研究生,或注册修读大学的文凭或证书课程的人,或如教务委员会曾就纪律委员会的程序而界定某类别的人为学生,则指属该类别的人;

 

“学年”(academicyear)指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不超过连续12个月的期间。

 

“学院”(Faculty)指一组相关的学术科目,不论该等学术科目是否划分为学系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学期”(semester)指学年的一部分,由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

 

规程II 学位颁授典礼

 

1.大学整体举行学位颁授典礼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该等典礼的程序,均由校监决定。

 

2.学位颁授典礼由校监主持;如校监缺席,则由副校监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主持。

 

3.每学年须举行最少一次学位颁授典礼。

 

规程III 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

 

1.大学可颁授任何以下学位——

 

(a)学士学位

 

工商管理学学士

 

工商管理学学士(法学)

 

工商管理学学士(国际商业及环球管理)

 

工商管理学学士(会计及财务)

 

工商管理学学士(信息系统)

 

工程学理学士

 

工学士

 

工学学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内外全科医学士

 

文学士

 

中医全科学士

 

中药药剂学学士

 

牙医学士

 

刑事司法学士

 

社会工作学学士

 

社会科学学士

 

社会科学学士(政治学与法学)

 

房屋管理学士

 

法学士

 

金融学学士

 

建筑学学士

 

建筑学文学士

 

教育学士

 

教育学士(小学教育)

 

教育学士(语文教育)

 

理学士

 

理学士(工料测量)

 

理学士(生物讯息学)

 

理学士(生物医学)

 

理学士(言语及听觉科学)

 

理学士(计算器科学及信息系统)

 

理学士(计算器研究)

 

理学士(计算器学)

 

理学士(测量学)

 

理学士(信息管理)

 

理学士(运动科学及康乐管理)

 

理学士(精算学)

 

理学士(应用医疗科学)

 

理学士(护理学)

 

会计学学士

 

新闻学学士

 

经济金融学学士

 

经济学学士

 

认知科学学士

 

管理学学士

 

护理学学士

 

(b)硕士学位

 

工商管理学硕士

 

工商管理学硕士(国际课程)

 

工程学硕士

 

工学硕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公共行政学硕士

 

公共卫生硕士

 

文科硕士

 

文科硕士(运输政策与规划)

 

文科硕士(应用语言学)

 

中医学硕士(针灸学)

 

牙医硕士

 

地理信息系统硕士

 

佛学硕士

 

房屋管理学硕士

 

社会工作学硕士

 

社会行政管理硕士

 

社会科学硕士

 

金融工程硕士

 

金融学硕士

 

法学硕士

 

法学硕士(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学范畴)

 

建筑学硕士

 

城市设计硕士

 

哲学硕士

 

教育学硕士

 

理科硕士

 

理科硕士(牙科材料科学)

 

理科硕士(全球商业管理及电子商贸)

 

理科硕士(房地产)

 

理科硕士(房地产发展)

 

理科硕士(计算器学)

 

理科硕士(建筑文物保护)

 

理科硕士(建筑策划管理学)

 

理科硕士(城市规划)

 

理科硕士(教育应用信息科技)

 

理科硕士(电子商贸及互联网工程)

 

理科硕士(运动科学)

 

理科硕士(跨领域设计与管理学)

 

理科硕士(图书馆及信息管理)

 

理科硕士(环境管理学)

 

理科硕士(听觉学)

 

深造护理学硕士

 

国际公共行政学硕士

 

国际关系学硕士

 

新闻学硕士

 

统计学硕士

 

普通法硕士

 

园境硕士

 

经济学硕士

 

矫齿学硕士

 

医学研究硕士

 

医疗科学硕士

 

护理学硕士

 

(c)博士学位

 

心理学博士

 

文学博士

 

外科博士

 

社会科学博士

 

法律学博士

 

法学博士

 

科学博士

 

哲学博士

 

教育博士

 

医学博士

 

(d)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文学博士

 

名誉社会科学博士

 

名誉法学博士

 

名誉科学博士

 

名誉神学博士

 

2.大学可颁授任何以下文凭及证书一

 

(a)文凭

 

口腔颌面外科高级文凭

 

工学深造文凭(由教务委员会指定的工学范畴)

 

中国法律研究文凭

 

中国语文文凭

 

公共卫生深造文凭

 

公法研究文凭

 

牙周病学高级文凭

 

牙科材料科学深造文凭

 

牙科修复学高级文凭

 

牙科进修文凭

 

牙医全科深造文凭

 

牙髓病学高级文凭

 

地理信息系统研究文凭

 

小区老年医学深造文凭

 

小区精神医学深造文凭

 

社会工作学高级文凭

 

儿童及青少年健康深造文凭

 

儿童齿科高级文凭

 

法学深造文凭

 

英文创意写作深造文凭

 

英语研修深造文凭

 

屋宇设备研究文凭

 

建筑文物保护研究文凭

 

建筑策划管理学研究文凭

 

建筑学文凭

 

城市设计研究文凭

 

教育学高级文凭

 

理科深造文凭(计算器学)

 

理科深造文凭(电子商贸及互联网工程)

 

商业法律研究文凭

 

国际仲裁及争端解决深造文凭

 

国际事务研究文凭

 

普通法深造文凭

 

测量学研究文凭(工料测量)

 

测量学研究文凭(房地产发展)

 

感染及传染病学深造文凭

 

信息科技及知识产权法深造文凭

 

信息科技法深造文凭

 

新闻学深造文凭

 

管理学基础文凭

 

学位教师中文学科知识深造文凭

 

学位教师教育文凭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文凭

 

癌病心理学深造文凭

 

矫齿学高级文凭

 

药理学文凭

 

护理学深造文凭

 

(b)证书

 

公共卫生深造证书

 

中国语文证书

 

心理学深造证书

 

由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工程证书

 

在职教师进修证书

 

社会工作证书

 

法学专业证书

 

香港法律专业共同试证书

 

高级教育研究证书

 

卫生经济学证书

 

学位教师教育证书

 

学校辅导工作证书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证书

 

癌病心理学深造证书

 

医疗科学证书

 

3.学位由校监在大学整体的学位颁授典礼上颁授;如校监缺席,则由副校监颁授;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颁授。

 

4.除因病免试学位外,任何人不得未经考试或其他适当测验而获准取得任何学位,但校监可根据名誉学位委员会的推荐,颁授其认为适当的名誉学位。

 

5.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最少3年的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1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学士学位,但内科或外科医学学位除外;而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5年的医学或相关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2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内科或外科医学学士学位。

 

6.除根据教务委员会建议外,大学不得增设新学位或采纳其他荣誉或优异学术资格。

 

7.大学不得撤回或拒绝授予任何人的任何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但如该项撤回或拒绝授予是校监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联合建议并基于好的因由而作出者,则不在此限。

 

规程IV 大学成员

 

1.大学的成员为——

 

(a)校监及副校监;

 

(b)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C)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

 

(ca)学生事务长;

 

(d)校董;

 

(e)校务委员;

 

(f)教务委员;

 

(g)各学院的院务委员;

 

(ga)(废除)

 

(h)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i)教师;

 

(j)大学及各附属院舍的舍监;

 

(k)毕业生;

 

(1)本科生,及

 

(m)研究生。

 

此外,在大学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或由大学委出以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亦为大学的成员。

 

2.大学的任何成员,只要仍然具有本则规程所载的任何一项资历,则仍继续为大学的成员。

 

 

规程V 副校监

 

1.经校监授权后,副校监可代其行使规程赋予校监的任何权力,或执行

 

规程委予校监的任何职责。

 

2.校监可藉致予校监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 校长

 

1.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校长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亦

 

为学院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但不得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4.校长有权在一名主管人员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名人员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但如本条例或本规程另行订明在职位暂时悬空或主管人员暂时缺席期间作出该等临时委任的其他方法,则属例外。校长亦有权在任何其他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职位的担任者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该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长的决定而行使其所署理职位的担任者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其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长所决定的该职位担任者的特权。

 

5.校长在学生的纪律方面具有本规程及根据本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

 

规程VIA 首席副校长

 

1.首席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首席副校长的聘任条款及条件、权力及职责,由校务委员会订明。

 

3.首席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I 副校长

 

1.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按校务委员会订明的条款和条件委出。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订明,否则如校长及首席副校长的职位同时悬空,或两人皆缺席或无能力履行其各别的职责,则由身在香港而又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署理校长职位。

 

3.副校长的任期由校务委员会决定,而他须承担由校长指派的职责。

 

4.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VIII 司库

 

1.司库由校务委员会聘任,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聘任。在司库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司库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校务委员会可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务委员会的决定而行使司库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司库的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司库的特权。

 

2.司库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IX 学院院长及副院长

 

1.每间学院的院长须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例委任,而一

 

(a)该项委任须按校长提出的建议而作出;

 

(b)委任条款及条件由校务委员会决定;及

 

(c)任期为5年或由校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期间。

 

IA.院长有资格再获委任。

 

2.每当院长职位悬空时,须立即委任新院长。

 

3.院长须出任其所属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并须推荐可获颁授该学院各科学位(名誉学位除外)的人选。

 

4.院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5(a)每间学院的副院长,由该学院的院长委任。

 

(b)学院副院长的任期由该学院的院长决定,但该任期不得超逾或延展至超逾该院长的任期。

 

6.学院副院长须履行学院院长所决定的职责。

 

7.学院副院长可藉致予该学院的院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IXA 学生事务长

 

1.学生事务长为主管人员,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学生事务长须就校务委员会所不时决定而又与学生事务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规程 IXB

 

(废除)

 

规程X 教务长及其他主管人员

 

1.教务长——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备存一本登记册,按规程Ⅳ所指明的大学成员各别的资格登记大学的所有成员;

 

(c)为大学的纪录及法团印章的保管人;

 

(d)须履行本条例及规程所指明的职责及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

 

职责;

 

(e)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作为各学院院务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1A.(废除)

 

2.财务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一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一切账目的备存事宜向校务委员会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财政有关职责,向校长负责。

 

3.图书馆馆长——

 

(a)由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b)须履行校务委员会于咨询教务委员会后所决定的职责。

 

4.物业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的所有建筑物、物业及场地的一般维修事宜,向校长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的建筑物、物业及场地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规程XI 核数师

 

1.校董会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核数师,获委任者不得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2.核数师每次任期为1年,任满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规程XII 大学教师

 

1.除本条例指定为教师的人士外,高级讲师、副讲师、获委任的学院院长以及根据规程xxV的规定获委任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副主任,均为教师。

 

2.所有专为大学提供服务的教师,不得在任期内未经校务委员会同意而从事有报酬的外间业务。

 

3.教务委员会须把教师编人其认为适当的学院、学系、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规程XIII 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1.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名誉教授及向任何已退任的教授颁授荣休教授的名衔。

 

2.名誉教授或荣休教授不得当然地成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成员。

 

规程XIV 一般程序

 

1.除规程另有规定外,当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如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话)皆缺席,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选出一名主席主持该会议。

 

2.除规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学院院务委员会及任何委员会须决定其各别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及会议的程序,并就该等事宜订立规则。

 

3.每个委员会自其所属组织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该组织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组织省览,不论该组织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

 

4.学院院务委员会自教务委员会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教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委员会省览。

 

5.校董会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送交毕业生议会。

 

6.如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在会议上就任何问题作出表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该会议的主席可投决定票。

 

规程XV 校董会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b)终身校董;

 

(c)下列当然校董:校务委员,教务委员,教务长,毕业生议会主席、副主席及书记;

 

(d)下列由选举产生的校董:

 

(i)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的人士5名,

 

(ii)由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互选产生的校董12名;但凭借

 

本则规程任何其他一段而成为校董的任何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并无资格被选,

 

(iii)由校董会选出的校董5名,

 

(iv)由补助学校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

 

(v)由香港津贴中学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及

 

(e)不多于20名由校监委任并且不属于上述任何人士的校董。

 

2.如有空缺出现,须立刻予以填补,或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填补。

 

3.除当然校董外,任何校董均可藉致予校董会秘书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4.当然校董只可在其担任其藉以成为校董的职位的期间继续出任校董。

 

5.经选举产生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当选。

 

6.获委任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7.校董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

 

8.如任何获委任的校董或经选举产生的校董离开香港,并连续缺席3个月或以上或发出拟缺席3个月或以上的通知,则委任或选出该校董的人士或团体,可委任或选出(视情况需要而定)另一人在该校董缺席期间署理其职位。该署理校董须于缺席的校董返回香港或任期届满(以情况较早出现者为准)时离任。

 

9.根据本则规程第1(d)(i)(ii)(iv)(v)段选出的校董一

 

(a)如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即当作已退出校董会;

 

(b)如以另一身分成为校董,即当作已辞去他以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身分所担任的校董职位。

 

规程XVI 校董会会议

 

1.校董会须于每学年举行最少一次会议。

 

2.校董会主席由校监出任。如校监缺席,由副校监主持校董会会议。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主持校董会会议。

 

3.校监可随时召开校董会会议。

 

4.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须为当其时校董人数的四分之一。

 

5.校长可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校董会会议,以协助校长或教务长。

 

规程XVII 校董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有权一

 

(a)根据校务委员会的提议,向校监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

 

(b)(废除)

 

(ba)按照规例选出其成员担任校务委员,以及按校务委员会的建议给予规程XVIII2段提述的批准;

 

(c)审议周年账目及核数师作出的任何评注;

 

(d)审议校务委员会向校董会作出的任何报告;

 

(e)讨论任何校董所提出有关大学整体政策的任何动议;及

 

(f)委任终身校董,并订明作出该等委任的程序。

 

规程XVIII 校务委员会

 

1.校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获校监委任的7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而其中1人须获校监委任为主席;

 

(b)获校务委员会委任的6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

 

(c)由校董会根据规程XVII(ba)分节选出的2名不属大学学生或雇员的人士;

 

(d)校长;

 

(e)司库;

 

(f)按照规例选出的4名全职教师;

 

(g)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不属教师的全职大学雇员;

 

(h)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全日制本科生;及

 

(i)按照规例选出的1名全日制研究生。

 

IA.校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2.第l(a)(b)(C)(e)(f)(g)段提述的校务委员一

 

(a)的任期为3年;

 

(b)有资格再获委任或再度当选,但在未经校董会批准下,不得连任多于3次;及

 

(c)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2A.(废除)

 

3.第l(h)(i)段提述的校务委员一

 

(a)的任期为校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期间;

 

(b)有资格再度当选;

 

(c)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d)当不再是大学的全日制学生时,即停任校务委员。

 

4.(废除)

 

5.校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校务委员的不少于三分之一。

 

6.即使校务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该会仍可行使其权力,但如在任何时间及只要校务委员人数少于10人,该会即须停止行使其权力。

 

7.主席可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校务委员会会议。

 

8.(废除)

 

规程XIX 校务委员会的权力

 

1.校务委员会须管理大学的事务,但藉本条例或规程置于大学其他权力机关或任何主管人员管理下的事务除外。

 

2.尽管第1段归于校务委员会的权力具概括性,但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有权——

 

(a)管理大学的财政、账目、投资、财产、校务及所有事务,并为此而委任银行家、大律师、律师及其认为合宜的人员或代理人;

 

(b)(废除)

 

(c)将包括任何未拨用收入的大学款项,投资于其认为适当的股额、基金、全部缴足款项的股份或证券、按揭、债权证或债权股证,不论该等投资是否规管信托款项投资的一般法律所授权者,亦不论其是否在香港之内所作的投资,而校务委员会亦有权以该等大学款项在香港购买批租土地财产作为投资,并以出售后再投资或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投资;

 

(d)代表大学购买、批予、出售、转易、转让、放弃、交出与交换土地财产和非土地财产、将土地财产和非土地财产予以分划、按揭、批租与再转让,以及接受他人将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租赁予大学;

 

(e)提供大学需用的建筑物、处所、家具、仪器及其他工具;

 

(f)代表大学借款,并为此而将大学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土地财产或是非土地财产)按揭,或以该等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他财产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抵押:但大学所借及所欠的款项在任何时间不得超过$100000的总额,但如经校务委员会在会议上通过决议认许,并于该次会议举行最少7天后特别为此而召开的校务委员会会议上,得到四分之三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校务委员投票确认,则不在此限;

 

(fa)就大学或大学的主管人员、教师、其他雇员或学生直接或间接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信托或单位信托,包括任何为大学雇员的利益而设立的公积金或退休金计划,接受及执行受托人的职务或其他类似的、属受信人性质的职务,以及委任任何大学的主管人员或任何信托公司接受及执行上述职务;

 

(fb)就大学或大学的主管人员、教师、其他雇员或学生直接或间接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信托或单位信托,成立信托公司以接受及执行受托人的职务或其他类似的、属受信人性质的职务,亦有权担任投资或财务代理人,并以信托形式收取款项以作投资之用,及在作上述投资之前容许该等款项生息;

 

(fc)成立或设立单位信托并委任其受托人;

 

(g)代表大学订立、更改、执行与取消合约;

 

(h)为大学维持一个大学出版社与出版书籍和其他刊物;

 

(i)就任何财政事宜或任何影响大学财产的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或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发出指示;

 

(j)在与教务委员会商议下,检讨大学的教学事宜;

 

(k)就考试的规管及举行、对专科学院及其他学术机构的审查及监察、大学教学范围的扩展以及为其他目的而与其他大学及主管当局合作;

 

(1)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代它受理大学的成员及雇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代它作出裁决,以及对他们的不满予以补救:

 

但校务委员会不得受理任何属于纪律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或就任何该等投诉作出裁决;

 

(la)就任何因不服纪律委员会的裁决而作出的上诉,判决上诉得直驳回上诉,并更改纪律委员会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或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履行该等职责;

 

(m)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

 

(n)草拟规程;

 

(o)订明各项费用;

 

(p)订明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的职责,以及厘定其薪酬及聘任的条款和条件;

 

(pa)向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以该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提供该会认为合适款额的有抵押或无抵押贷款;

 

(q)在香港或外地委出委员会,以挑选可担任校务委员会有权委出的任何职位的人;

 

(r)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校务委员或校务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转授予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

 

(s)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校董会转委予校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或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校务委员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3.(1)校务委员会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订立规例一

 

(a)大学事务的管理;

 

(b)合约的形式;

 

(c)大学出版社及刊物;

 

(d)各项费用;

 

(e)本条例及规程所订明的选举及委任的进行和方法;

 

(f)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校务委员会藉规例予以订明的事情;及

 

(g)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校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项。

 

(2)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所有该等规例须自其订立日期起实施。

 

规程XX 名誉学位委员会

 

1.名誉学位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副校监,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校长,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c)由校董会委任的一名已获颁授名誉学位的毕业生;

 

(d)由校务委员会委任的校务委员2名,他们须属规程XVIIIl(a)(b)(c)(e)段所指的校务委员,而其中至少1名须是毕业生;

 

(e)由教务委员会选出的学院院长3名;及(f)经由香港大学教研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董事局的决议所委任的该公司的一名董事。

 

2(1)根据第l(c)(d)(f)段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2)根据第l(e)段获选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获选,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名誉学位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4.名誉学位委员会可向校监推荐颁授名誉学位予名誉学位委员会认为曾对一

 

(a)大学;或

 

(b)香港社会;或

 

(c)学术界,作出优异贡献的人。

 

5.名誉学位委员会须向校董会的成员寻求颁授名誉学位的提名,并有权接受任何其他人或组织所作出的提名。

 

规程XXI 财务程序

 

1.财政年度由校务委员会订定。

 

2.校务委员会须委出财务委员会,并可委任校务委员以外的人为该会的成员;凡属校务委员会管辖范围内而又在财政方面有重大关连的事宜,均须提交财务委员会处理。

 

3.财务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开始前,向校务委员会提交大学的收支预算草案,而该等预算经校务委员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订后,须于该财政年度开始前由校务委员会予以批准。

 

4.上述预算须列明有关年度大学的收支及预算的盈亏。预算开文须在款、项及(如适用的话)分项之下列明。校务委员会须就拟备该等预算及在该等预算范围内控制开支的事宜订立规例。校务委员会可于财政年度内修改该等预算,并可订立有关修订开支预算的规例,而该等规例可就将上述修改开支预算的权力转授的事宜订定条文,但该项转授不得扩及更改总预算开支的权力。

 

5.于财政年度终结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补充附表呈交核数师。

 

6.经审计的账目须连同核数师就该等账目所作出的评注呈交校务委员会。

 

7.本则规程并不撤回校务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将盈余或预期盈余投资的权力。

 

8.经审计的账目须于校董会周年会议上呈交校董会。

 

规程XXII 教务委员会

 

1.教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长;他同时担任主席;

 

(b)首席副校长;

 

(C)副校长;

 

(d)各学院院长;

 

(e)各学院院务委员会的主席;

 

(f)按照规例选出的12名讲座教授;

 

(g)按照规例选出的6名不属讲座教授的教师;

 

(h)大学专业进修学院院长;

 

(i)研究学院院长;

 

(j)图书馆馆长;

 

(k)学生事务长;

 

(1)按照规例选出的3名全日制学生,其中最少一名须为本科生,而最少一名须为研究生。

 

2.教务委员会有权增选其他大学成员作为教务委员,其任期由教务委员会决定,但在任的教务委员的总数在同一时间不得多于50人。

 

3.(废除)

 

4.教务委员会须于每个学年的每个学期举行最少一次会议,并按需要于其他时间时举行会议。

 

5.教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教务委员的不少于三分之一。

 

6.主席有权要求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出席教务委员会会议。

 

7.教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规程XXIII 教务委员会的权力

 

1.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在得到校务委员会的拨款下,教务委员会有权一

 

(a)在与各学院院务委员会商议下,为大学的学位、文凭及证书及其他资格颁授提供课程,并提供其他被视为合宜的课程;就大学的教学和教育作出指示和进行规管;藉进行研究和出版刊物刺激知识的增进,并就进行考试的方式作出指示;

 

(b)决定其他大学或学府所举办的何种考试和课程须被当作相等于大学所举办的考试和课程;

 

(c)就提供教育设施和其他学术设施事宜,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d)按照规程和规例,决定何人已符合获颁授学位(名誉学位除外)、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资格;

 

(e)组织各学院,将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予以复核或发回重行审议,或管制、修订或拒准任何该等作为,并向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发出指示;

 

(f)按照各项研究生奖学金、奖学金及其他教育基金及教育奖项的条款,订定竞逐该等奖项的时间、方式及条件,并颁授该等奖项;

 

(g)推荐任何人士担任教师职位;

 

(h)管理大学的图书馆、实验室、博物馆和艺术廊;

 

(i)就学生的福利和纪律事宜作出规定;

 

(j)以学业理由要求任何学生停止在大学进修;

 

(k)(废除)

 

(1)厘定由大学营办的宿舍所须遵从的政策;批准设立并非由大学营办的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住宿设施,并订明学生获准人住的条件;

 

(m)为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讲座和课程;

 

(ma)受理就属于教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事宜所提出的上诉并作出裁决,但教务委员会不得受理因不服主考所作出与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或成就有关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n)就任何可由校务委员会转交教务委员会审议的事宜,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o)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教务委员、教务委员会属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任何学院院务委员或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及

 

(p)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教务委员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2(1)教务委员会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订立规例一

 

(a)学生的取录、注册、住宿、福利及纪律;

 

(b)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颁授条件;

 

(c)课程及考试;

 

(d)礼袍;

 

(e)颁授奖学金及其他教育基金及教育奖项;

 

(f)大学图书馆、实验室、工场及其他研究所的使用;

 

(g)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教务委员会藉其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事情;

 

(h)就豁免任何人受教务委员会订立的规例的规限而订明条件;及

 

(i)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教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情。

 

(2)教务委员会须就所有该等规例向校务委员会报告;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该等规例的实施日期不得早于其订立日期翌日起计1个学期届满之时。

 

规程XXIV 学系

 

1.教务委员会须组织各学系。

 

2.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由该学院的院长在校长的同意下按照规例委任,而其任期为院长按照规例决定的期间。

 

2A.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就该学系的教学安排向该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负责。

 

3.教务委员会须将各学系分配予各学院。任何学系可分配予多于一间学院。

 

规程XXV 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1.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任何副主任由校长按照规例委任。

 

2.教务委员会可将任何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分配予一间或多于一间学院。

 

规程XXVI 学院院务委员会

 

1.每间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一

 

(a)校长;

 

(b)该委员会的主席,而主席必须为该学院的院务委员(院长或(g)分节提述的委员除外),并由院务委员选出,任期为3年;

 

(ba)该学院的院长;

 

(C)身为该学院成员,并属大学全职雇员的教师;

 

(d)教务委员会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教师;

 

(e)教务委员会根据院务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非教师的人士,但该等人士的数目不得超过全体院务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f)(废除)

 

(g)如某学院的注册本科生人数超过注册研究生人数,则指3名在该学院注册修读全日制学位课程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如某学院的注册研究生人数超过注册本科生人数,则指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3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等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

 

2(a)根据第l(d)(e)段获委任人士的任期为3年,或为教务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指明的其他期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b)根据第1(g)段获选人士的任期由教务委员会决定,并有资格再度当选,但任何人不得获选超过两次。

 

3.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须就编配予该学院的学科的教学事宜向教务委员会负责,并须不时就该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报告。

 

4.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规程XXVII 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均有权——

 

(a)就任何与该学院工作有关的问题,向教务委员会提供意见;及

 

(b)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执行教务委员会转授予该院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

 

规程XXVIIA- 规程XXVIIB

 

(废除)

 

规程XXVIII 毕业生议会

 

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1(1)毕业生议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各学院院长、学生事务长及教务长;

 

(b)大学的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导师及助教;

 

(c)按照校务委员会所订规例注册的大学毕业生。

 

(2)获颁授名誉学位的人士不得仅因此而得以出任毕业生议会成员,但可由毕业生议会推选其为成员。

 

2.教务长须备存毕业生议会成员名册。

 

3.任何人如在其声称有权于毕业生议会上投票时,其姓名列于上述名册内,则该名册为该人有权投票的确证;该名册亦为并非名列其内的人无权投票的确证。

 

4.校监如出席毕业生议会会议,则须主持会议。

 

4A.毕业生议会设有常务委员会,为毕业生议会的行政机构。

 

4B.毕业生议会设有主席,主席同时兼任常务委员会主席。

 

4C.毕业生议会可就有关其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程序的规则,有关在毕业生议会担任职位者的行为的规则以及有关毕业生议会进行各项选举的规例,向校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5.毕业生议会须每年召开最少一次会议,并在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时间召开会议。

 

6.毕业生议会亦可按主席的指示召开会议,并须应最少20名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会议。

 

7.毕业生议会召开会议的通知,须按常务委员会不时订明的方式送达。

 

8.毕业生议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0名成员。

 

9.所有在毕业生议会会议上出现的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有票数均等的情况,则主席除可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

 

10.毕业生议会具有下述权力一

 

(a)按照规程XV的规定,选出其中成员出任校董;

 

(b)选出一名主席,其任期由毕业生议会决定,在校监缺席毕业生议会会议时由其主持会议;

 

(c)讨论任何与大学有关的事宜,包括任何由校董会或校务委员会转交毕业生议会讨论的事宜,并将毕业生议会对该等事宜的意见向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报告;

 

(d)向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报告其议事程序;

 

(e)就任何影响大学的事宜,与校董会、校务会或教务委员会直接沟通;

 

(ea)为大学的事宜向其成员或其他人士募捐,并决定如何以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付款的方式使用募捐所得款项;

 

(f)概括而言,作出任何其他必需的作为,以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毕业生议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规程XXIX 考试

 

1.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资格颁授的考试均由主考主持,而该等主考由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根据有关学院的院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属下的有关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

 

2.对于最后一年的学位考试及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订明的其他考试中的每份试题,须设有一名并非教师的校外主考,由校务委员会根据教务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

 

3.每当与任何考试有关的职位出现空缺或出现其他紧急情况,以致有

 

需要立即由校长为该考试委任主考或校外主考(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校长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作出该项委任。

 

4.教务长须履行教务委员会转授予他而又与考试有关的职责,并可由他人代其执行该等职责。

 

规程XXX 纪律委员会

1.在本则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2段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教务委员会小组(Senatepanel)指根据第3段委出的小组;

学生小组(studentpanel)指根据第4段委出的小组。

2(1)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教务长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委出的教务委员3名,为该小组成员中位次最高而又已接受委任为委员会成员者;及

(b)教务长从学生小组中委出的学生2名,为该小组成员中位次最高而又已接受委任为委员会成员者。

(2)教务长须按照委员会订立的规例内所载的程序,委任委员会成员。

(3)如没有足够人数接受委任,以致教务长无法委出一个有足额成员的委员会,则在受限于第3(3)段所规定教务委员会填补空缺的权力下,校监须从规程IV所界定的大学成员中委出人选,填补委员会的空缺。

3(1)教务委员会小组由教务委员会按经界定的位次而委任的20名并非学生的教务委员组成。

(2)教务委员会小组每名成员的任期为1年,由71日开始,至翌年630日终止,或直至该名成员当时在委员会正参与研审的个案终结为止,以情况较迟出现者为准。各成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3)如教务长并无根据第2(1)(a)段的规定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作出任何委任,则教务委员会可从其本身成员中或从本条例第12(9)条及规程XII所界定的教师中委出人选,填补有关空缺。

(4)校长及学生事务长均无资格根据第2段第(1)(3)节或本段第(3)节的规定而获委任为教务委员会小组或委员会的成员。

4(1)学生小组由20名学生组成,该等学生由大学学生会评议会按经界定的位次而委任。

(2)学生小组每名成员的任期为1年,由71日开始,至翌年630日终止,或直至该名成员当时在委员会正参与研审的个案终结为止,以情况较迟出现者为准。各成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3)就学生小组成员的委任及就委员会的程序而言,“学生”(student)不包括大学的教师或全职雇员。

(4)学生会会长须于每年的61日前,将获妥为委任的学生小组成员的姓名及位次,呈交教务长。

5.教务长须于每年的71日前,公布委员会成员名单,名单须列出各成员在其各别小组内的位次。

6.委员会主席须由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及出席委员会会议的教务委员及教师当中位次最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但如教务长并无根据第2(1)(a)段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作出任何委任,而教务委员会亦无根据第3(3)段作出任何委任,则校监须委出主席。

7(1)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2)教务长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8.委员会会议如涉及审议任何对学生提出的指控,则须有一名由大学委任的律师出席,而该名律师须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而非委员会成员的身分行事。

9(1)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期间,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于任何时间少于3名,则须将该宗个案的程序押后。

(2)在聆讯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时,如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没有出席该项聆讯的任何部分,则就该宗个案而言.该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

10(1)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前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停止出任成员,而教务长则须按照第2(1)段的规定委任另一人为委员会的新成员。

(2)如就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进行程序,而在该项程序进行期间,委员会于任何时间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退出该项程序,而就该宗个案而言,该名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亦不得参与就该宗个案随后作出的任何决定。

(3)如任何委员会成员在任何时间觉得自己在即将交由委员会聆讯或委员会正在聆讯的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向委员会申报其利害关系,并由委员会决定该成员是否须根据第(1)(2)节退出。

(4)尽管第11段另有规定,但一

(a)委员会成员须否根据本段退出,须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但成员如在有关个案中的个人利害关系受质疑,则不得投票;

(b)如票数均等,则须当作委员会决定有关成员须退出。

(5)(废除)

(6)如已根据本段命令任何委员会成员退出,委员会须立即决定是否在没有该成员参与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现时的程序,或是否放弃该项程序而命令由委员会重新进行聆讯,而如此退出的成员不得在重新进行的聆讯中出任委员会成员。

11.委员会的决定须在依章召开的会议上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作出。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可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但如涉及是否有罪的裁决则属例外。如就某名学生作出任何该等裁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则须将裁定无罪的裁决记录在案。

规程XXXI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1.在本则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规程XXX2段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2(1)委员会须就校长命令交由该会处理、涉及指称任何学生犯了以下任何一项罪行的投诉,进行调查及作出裁断一

(a)该学生于任何法院被裁定触犯的罪行;

(b)袭击或殴打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

(c)诽谤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

(d)故意损坏或污损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雇员或学生的财产;

(e)故意损坏或污损大学的任何财产或属于认可院舍或其他认可学生住宿设施的财产,或不按照大学的有关当局为此而订立的规则或其他条文而使用或占用该等财产;

(f)盗窃、欺诈、不当地运用大学任何种类的款项或财产;

(g)与学位、文凭或证书考试有关的罪行,包括违反教务委员会所订立的任何规限考试时的行为或其他事宜的规例;

(h)捏改或严重地不当使用大学的文件及纪录或两者其中之一,包括(在以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下)与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有关的证书;

(i)在大学之内或之外作出与学术成就或金钱奖赏有关或在其他方面与大学有关的虚假借口、失实陈述、欺诈或假冒他人身分的行为;

(j)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校长的任何命令或(如校长不在)副校长的任何命令,而该命令禁止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相当可能会导致下述情况的行为——

(i)大学的教学、研修、研究或行政被中断;或

(ii)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责中受到妨碍;

(k)拒绝或没有按委员会的传召而到委员会席前,或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委员会所作出或校长在行使其纪律方面权力时所作出或校务委员会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决定;

(l)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任何命令,而该等命令是禁止任何他合理地信纳属下述行为者一

(i)使大学的教学、研修、研究或行政中断的行为;或

(ii)妨碍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雇员执行职责的行为;

(m)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任何院舍的舍监所作出的合理命令,而该命令是与教务委员会所订立的规限住宿的规例或与依据该等规例订立的个别院舍规则有关者;

(n)恶意地及在没有合理因由的情况下对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成员或雇员作出投诉;

(o)胡闹;在以不损害该词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胡闹”包括有下述意图的行为一

(i)羞辱另一名学生或使其受嘲弄;或

(ii)干扰另一名学生在不受骚扰下享用其特权、利益、权利或设施。

(2)任何投诉均须以书面向教务长作出,教务长接获该项投诉时,该项投诉须视为已经作出。

教务长须于该项投诉作出后7天内通知校长,而校长则须于28天内决定是否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对有关学生的指控。

(3)除非导致某项指控的投诉是于该项投诉所指的事件发生时起计1个月内作出的,否则不得向委员会提出该项指控:

但如有证明提出令委员会信纳与该项投诉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或包括具决定性的事实,并且在上述1个月期限届满前,投诉人对该等事实一直毫不知情(不论该项知情是实际的或法律构定的),则尽管上述1个月的期限已经届满,仍可向委员会提出指控。

3.校务委员会有权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及作出规管——

(a)委任委员会成员时须遵从的程序,以及与委员会会议有关的程序;及

(b)委员会任何会议上全体与会人士的行为。

4(1)委员会可命令对任何被裁定犯了第2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的学生,施加任何下述处罚一

(a)谴责:但就该学生修读有关课程的剩余期间而言,该项谴责须成为该学生的校方纪录的一部分;

(b)罚款(最高款额由校务委员会不时决定);

(c)撤销任何学术上或大学其他的特权、利益或权利或享用学术设施或大学其他设施的权利,但修读课程及参加考试的权利除外;

(d)暂时停学;或

(e)逐出大学,并且如适用的话,可要求该学生就其对财产或处所所造成的损坏作出赔偿:

但委员会如信纳财产的损坏或毁损是意外造成的,则委员会不得对该名须对该等财产损坏或毁损负责任的学生施加任何处罚,但委员会可要求该学生就意外造成的损坏或毁损作出赔偿。

(IA)如该学生被裁定触犯的罪行属于第2(1)(g)(h)(i)段所规定的罪行,并与该学生获颁授的学位或其他学术资格有关连,则委员会除可对该学生施加第(1)节所载的任何处罚外,亦可就该罪行向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报告;委员会亦可选择向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作出上述报告,代替对该学生施加第(1)节所载的任何处罚;而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如认为适当的话,可向校监建议撤回该人曾获颁授的任何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

(IB)如学生被裁定触犯的罪行属于第2(1)(g)段所规定的罪行,委员会须向根据规程XXIX就有关考试委任的主考报告该罪行,而该等主考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在其权力范围内的行动。

(2)在本段中,“暂时停学”(suspension)指撤销所有学术上或大学其他的特权、福利或权利或享用学术设施或大学其他设施的权利,而在暂时停学期间,该学生无权进入或逗留在大学的任何物业或处所内:

但委员会在考虑暂时停学期的长短后,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准许该学生保留享用大学医疗保健处及学生辅导处所提供服务的资格。

(3)如任何学生被施加暂时停学或撤销权利的处罚,校长可在任何时间准许该学生,为校长致该学生的函件中所指明之目的而进入及逗留在大学的物业或处所内。

(4)凡根据本段或第8段着令任何学生暂时停学,则该学生参加任何考试的权利,须按照教务委员会为规限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奖项的颁授条件及规限课程和考试而订立的规例而决定。

(5)凡委员会命令对任何学生施加任何处罚,该命令须暂停执行,直至其发出翌日起计14天届满为止,或如委员会或教务长准许在较长期间内根据第7段发出上诉通知书,则直至该较长期间届满为止。如已发出上诉通知书,则该命令须再予暂停执行,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

5.凡任何学生被指称经法院裁定犯了某项罪行,委员会须将其程序局限于——

(a)听取证明判罪的证据;

(b)听取关于法院的判处的证据;

(c)听取为减轻委员会可能施加的处罚而提出的证据;及

(d)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施加其根据第4段有权施加的任何处罚(如法院已判处罚款,则罚款除外):

但除非委员会信纳让该名学生继续在大学出现或继续享用大学的任何或所有特权、利益、权利或设施,会对大学的利益有害,否则不得施加撤销权利、暂时停学或驱逐出校的处罚。

6.委员会可传召大学的任何学生、教师或雇员到其席前,以便在任何聆讯中作证。任何学生如不按该项传召出席聆讯,可被视为犯了第2(1)(k)段所订的罪行,而大学的任何教师或雇员如不按该项传召出席聆讯,则委员会可将此事转交校务委员会处理,以便采取进一步行动。

7(1)任何人如不服委员会的任何裁断或其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有权于14天内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

但大学没有该项上诉的权利。

(2)尽管有第(1)节的规定,如委员会已施加罚款,而法院随后亦已就同一罪行施加罚款,则可于法院施加罚款当日起计30天内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减免委员会所施加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8(1)尽管有第4(4)段的规定,在委员会就任何投诉有裁断前,或如因不服委员会的任何裁断或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而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则在上诉仍未了结期间,如校长信纳为保护大学的成员或维持大学的正常运作,有绝对需要暂时冻结被投诉的学生或已向校务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学生的任何特权、利益或权利或享用任何设施的权利,则校长可暂时冻结该名学生的该等权利;而除非校长明确地将该项暂时冻结权利的命令延续一段时期,否则该项命令须于其发出翌日起计30天届满时丧失时效;该项命令每次经校长续期,均须于续期翌日起计30天届满时丧失时效,但明确地再获续期者除外:

但在向校务委员提出的上诉仍未了结期间,校长不得行使其冻结权利的权力,但如委员会已施加类似的撤销权利的处罚,则不在此限。

(2)委员会根据第4段行使其权力时,以及校务委员会在上诉个案中行使其复核处罚的权力时,均须考虑到校长根据本段命令暂时冻结权利的时期。委员会或校务委员会所施加的撤销权利的处罚的时期,须当作包括校长根据本段命令暂时冻结权利的时期。

9.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论是否开始进行针对任何学生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均不得损害、妨碍或在任何方面限制委员会根据本则规程而具有的权力。

10.委员会的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当委员会就任何其聆讯的个案考虑作出决定时,该个案所涉学生、其代表及大学的代表均须避席,但其后须返回聆听委员会的决定。

11(1)委员会的裁断须张贴于教务长指明的布告板上,但除非第7(1)段所指明的上诉期限已届满,而校务委员会并无接获任何上诉,否则任何裁定“有罪”的裁断均不得予以张贴。

(2)就本段而言,“裁断”包括被投诉的学生的姓名、投诉所指罪行的性质、作出投诉所根据有关规程的条文、委员会就投诉所作决定及委员会所施加的处罚(如有的话)。

12.即使在某项投诉作出时,或在委员会就某项指控进行聆讯时,或在委员会对某项指控作出裁断时,被投诉人士的学生身分已终止,委员会仍可行使本则规程赋予委员会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双语法律资料系统的中译稿,条例及规程的英文版本详见http//WWWabusthk/ccss/ordinancehtm,最后访问于2011220日。)